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文件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014年6月
目 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等7个管理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细则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管理细则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库存物资管理细则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细则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管理细则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细则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等7个管理文件的通知
沪教委国资[2014]31号
市教委系统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财政部和市财政局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具体情况,制定了《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细则》《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管理细则》《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库存物资管理细则》《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细则》《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管理细则》《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细则》等7个管理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文件。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014年6月11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制定目的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和市财政局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结合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具体情况,本着"分类指导、管用结合"的原则,制定本总则。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总则适用于市教委系统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包括高等学校、中等(含专业)学校、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市教委系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管理,参照本总则执行。
内含定义
第三条 本总则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的投入、划拨所形成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以及按照国家规定运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根据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资产的总称,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含库存物资、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在建工程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包括:资产价值管理、库存物资管理、固定资产管理、无形资产管理、对外投资管理和在建工程管理等。具体内容有: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国有资产的使用、共享与共用、处置;资产的评估、清查核实、绩效考核、统计报告和过程监督;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及报告等。
管理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遵循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做到权属清晰、安全完整、节约高效,管理方式有分类管理、分户管理、风险控制、审计监督以及绩效考评。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做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建立资产共享共用机制,促进事业单位间的资源整合。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流失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市财政局综合管理的框架下,市教委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实施具体管理。
主管部门职责
第七条 市教委履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委托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财务与资产管理中心承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市教委履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和市财政局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总(细)则,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核实、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购建计划、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委托经营、收益收缴等事项。
(五)负责事业单位房地产的购建、处置、承租承借、出租出借等信息的登记备案工作。
(六)负责制定主管部门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备标准,推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
(七)组织实施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八)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和评估备案。
(九)负责《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平台》、《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房地产信息登记系统》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十)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考核。
(十一)接受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的监督、指导,并按规定向其报告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单位职责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管理组织负责。事业单位应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决定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综合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各资产管理部门工作,处理国有资产管理中的综合事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单位级(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部门级(资产使用部门)两级管理体制。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分类管理的要求,按照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置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明确各职能部门管理的范围、职责和权限。
(一)资产价值管理。主要承担国有资产的形成、形态变化、各类收入的财务核算。
(二)实物资产管理。主要承担固定资产、低值耐久品、库存物资等实物资产的计划、取得、保管、使用、处置等管理。
(三)无形资产管理。主要承担无形资产的形成、取得、保护、转化、处置等管理。
(四)对外投资管理。主要承担对外投资企业的产权和股权管理,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五)在建工程资产管理。主要承担在建工程各类资产的管理。
规模小且资产存量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在相关内设部门设置专门的资产管理岗位,履行资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设置,应避免职能交叉、缺失或权责过于集中;应形成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相应数量的资产、财务、经济、工程技术等专业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以确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做好本单位符合内部控制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流程,对国有资产管理及使用过程中的各类风险进行有效控制。
(四)负责制定本单位的单位级资产配备标准,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本单位资产的配置计划、取得、验收、入库、保管、使用及维护等日常管理。
(六)负责本单位资产的产权管理、账卡管理、评估管理、清查核实、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报废、报损、划转(调拨)、转让等处置工作的管理。
(八)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委托经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九)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内外调剂利用;参与大型科学仪器的共享服务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十)负责本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认定、计价、知识产权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和股权激励、文件和技术资料归档等工作。
(十一)负责本单位在建工程资产的管理、竣工验收、审价、移交、工程技术资料归档等工作,做好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工作。
(十二)接受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市教委的监督、指导,并按规定向其报告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使用部门对本部门保管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使用部门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为部门负责人,使用部门应指定专人担当资产管理员,负责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资产管理部门布置的各项任务。
(二)负责拟定本部门资产的购建计划,经部门领导批准后,报资产管理部门,配合资产管理部门实施采购和验收。
(三)负责本部门资产的保管保养和安全使用;向资产管理部门申请报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委托经营等;负责本部门资产的使用登记,向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考核数据信息;努力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四)负责资产发生使用或灾害性事故的现场保护,提交事故报告,配合资产管理部门和安全保卫部门的调查。
(五)负责投保资产出险的报告、证据收集、现场保护,配合资产管理部门做好投保索赔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资产的清查核实及有关统计报告工作。
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选派政治思想好,责任性强,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同志担任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要从政治上和业务上关心他们的成长,通过业余学习,以及法律、制度、业务等专业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要结合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业务考核和升等晋级办法,使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做好本职工作。
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在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构、人员的基础上,做好如下工作:
(一)树立国有资产的现代管理理念,全面梳理已有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对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调整和改进,不断提高资产的管理水平。
(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风险控制,通过完善分工职责控制、授权控制、审核批准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护控制、会计系统控制、内部报告控制、业务活动分析控制、绩效考评控制、信息技术控制等措施,建立一整套完整的抗风险机制。
(三)根据市财政局和市教委有关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平台")建立资产管理数据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账务、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购建和使用
资产购建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资产购建,应符合以下条件:已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事业发展需要;难以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相关资产;难以按照成本效益原则,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购建。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购建,应当符合规定的配备标准;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要从严控制。重大资产购建,应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资产购建,应编制年度资产购建计划,其中列入部门专项经费预算的购建计划,按规定权限由单位或市教委组织论证后,报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的购建计划,不得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资产构建的采购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其他部门未经受权不得自行采购。符合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货物、工程、知识产权和服务的,应委托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或者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进行采购。经批准自行采购的,可以由单位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公司进行采购。根据采购货物、工程、知识产权和服务的批量情况,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市场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实施资产购建,应与供货方或承建方签订规范的购建合同,同时应加强购建合同的管理,建立必要的法律咨询审查制度,依法签约,并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主张合同的权力。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资产购建完成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标准、合同条款实施现场勘验、测试、清点、移交等验收程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并按合同条款及时向供货方或承建方提出整改、调换、退货;发生损失的,应按合同条款向供货方或承建方提出索赔。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重复购置、长期闲置、使用效率低的资产应及时通过"资产管理平台"发布调剂信息。资产调剂分为单位内调剂、系统内调剂和系统外调剂三种调剂范围;调剂方式按照单位内、系统内、系统外顺序进行。事业单位向系统内其他单位发出调剂信息,经洽谈形成调剂意向后,办理资产转让或划转(调拨)手续。无法实现系统内调剂的资产,应报市教委组织系统外调剂。
资产自用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资产自用是指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责,自行使用存量资产的行为。事业单位应加强自用资产的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建、接受捐赠、划转(调拨)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在验收合格后送达使用部门或库存部门,并办理相应的签收手续。在建工程竣工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审价等手续,并按规定做好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等工作。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和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或经授权的使用部门领导批准。资产领用时管理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资产的保管使用由使用部门负责,并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应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共享共用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是指事业单位间合作购建资产实施共用或事业单位利用存量资产在一定范围内开放共享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为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重复购建资产,应建立事业单位间合作购建资产的共用机制。凡合作购建资产的,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将优先安排。合作购建的资产应在合作单位间共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存量资产符合共享共用条件的必须在规定范围内开放使用。事业单位应积极参与本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活动,按规定纳入《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人员因科研和其他事业活动,需要使用其他单位共享共用资产时,应向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盖章确认,提交承接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经安排后,按规定时间和程序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其他单位人员合规的使用申请。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承接其他单位人员使用共享共用资产,技术人员应对使用人进行培训和指导。使用人员应遵守承接单位资产的安全操作规程,虚心学习,认真操作,如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资产损坏,应按照规定进行赔偿。事业单位承接其他单位人员使用共享共用资产,应做好相关使用记录。
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将部分存量资产作为资本,经评估和批准后,出资组建新的企业或向存续企业增资股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集体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投资申请应符合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原则。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申请由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其中对对外投资效益差,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将严格控制其对外投资行为。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请表》。
(三)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九)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一)市财政局和市教委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为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
(一)财政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三)拨入专款及结余资金。
(四)政府划拨或转让公益性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屋及构筑物。
(五)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免税资产。
(六)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七)市财政局和市教委另行规定的不得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和评估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投资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依法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获取投资收益。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对外投资资产的内控机制,确保出资企业合法经营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出租出借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是指事业单位利用部分存量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获取租(借)金等资产收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实施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保证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将单位存量闲置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二)资产出租出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市场化定价,保证出租出借资产的安全完整,维护资产出租出借收益的合法权益。
(三)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应确保产权清晰,权属无争议;
(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出租出借申请应符合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原则。
(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出租出借的资产。
第四十一条 事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选择承租方;事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应根据不同形态出借资产,分别通过金融机构中介、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安排选择承借方。事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通过市场调查、询价或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租(借)资产的租(借)金进行事前评估,据此确定标的合理租(借)金价格。
第四十二条 承租(借)方一旦确定,资产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与承租(借)方签订规范的资产租(借)合同,其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并自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租(借)合同报市教委备案。
委托经营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是指事业单位利用具有特定功能的资产,委托具有该功能经营资质的企业经营,在不改变该资产功能和用途的前提下,获取服务和委托经营利润收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实施资产委托经营,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保证自身工作需要的前提下,为特定功能的资产扩大服务范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委托企业对该资产进行经营。
(二)特定功能的资产委托经营时,不得改变原有的功能和用途。
(三)委托经营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市场竞争机制,保证委托经营资产的安全完整,维护委托经营收益的合法权益。
(四)事业单位用于委托经营的资产,应确保产权清晰、权属无争议;
(五)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委托经营申请应符合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原则;
(六)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应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委托经营。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经营:
(一)该资产已被依法查封、冻结。
(二)该资产的委托经营,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三)该资产具有产权争议。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委托经营的资产。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公开招标的形式选择承托经营方。公开招标可以采用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应通过市场调查、比价或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据此确定标的合理年收益额。
第四十七条 承托经营方一旦确定,资产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与承托经营方签订规范的资产委托经营合同,其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并自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经营合同报市教委备案。
财务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实施共享共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及委托经营等所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同时在"资产管理平台"中填报《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事业单位报市教委备案的文件,是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及委托经营等经济行为,及其所获得的收益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国有资产处置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资产发生账面损失、实物损失,以及报废资产、产权转移资产,经批准实施资产账面核销的行为。处置范围包括:流动资产损失、固定资产处置、无形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处置等。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划转(调拨)、转让、捐赠、出售、置换、退货、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一)事业单位除房屋与构筑物、机动车辆以外,原则上按年度只能提出一次固定资产报废申报,其中高等学校按年度可以提出两次固定资产报废申报,其他处置方式不限。无形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处置、货币性资产核销,亦不受限制。
(二)事业单位凡符合市财政局受权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各类处置申报,由市教委审批;超出市财政局受权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各类处置申报,由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处置过程如遇特殊情况,经市教委审核后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基本程序是:
(一)单位申报: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报《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市教委申报。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鉴证或评估国有资产的,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鉴证或评估。
(二)市教委审核或审批:市教委对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按权限进行审批或转报市财政局审批。由市教委审批的处置事项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市教委转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四)处置处理:单位对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处理,对处置处理获取的收入进行财务核算。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处置,应根据不同资产、不同处置形式提交相应的材料,具体要求由相关管理细则规定。其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核销,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单位处置申请文件。
(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和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提交《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对外投资股权转让处置的提交《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二)》。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产权证明、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的鉴证报告。
(五)属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还应提供: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和关闭,并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六)属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还应根据形成损失的不同情况分别提供:
1,关闭企业形成对外投资损失的,应提供清算报告、清算资产的分配方案和清算资产的收入凭证;
2.企业因亏损决定减资实收资本形成对外投资损失的,应提供清产核资报告;
3.事业单位转让股权形成对外投资损失的,应提供转让行为的批准文件、评估报告、转让协议和转让收入凭证。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实物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单位出售、出让、变卖实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公开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的事件发生。
划转(调拨)和捐赠
第五十六条 划转(调拨)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事业单位无偿转移国有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划转(调拨)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拨的资产。
(四)其他需划转(调拨)的资产。
第五十七条 划转(调拨)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其他系统国有单位的国有资产划转(调拨),按规定权限审批。
(二)同级跨系统国有资产的划转(调拨)。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调拨)给同级政府其他系统国有单位的,应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受的批准文件,划出方和划入方意向协议,报市教委审核,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划转(调拨)。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调拨)给其他非同级政府系统国有单位的,应附该单位所属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同意接收的批准文件,由市教委审核,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捐赠是指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五十九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捐赠双方凭上述捐赠收据或捐赠确认清单或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出售、出让和置换
第六十条 出售、出让是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移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资产遵守如下原则: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视不同资产,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机构和资产管理系统的调剂平台进行,采用挂牌、拍卖、协议等方式。严格控制股权类资产在未经历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前,直接采用协议方式进行的交易。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行为批准后,应以经市教委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市教委并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交易。
(四)交易双方应签订规范的交易合同,并按合同履行义务,主张权利。
第六十一条 置换是指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资产置换,置换双方应共同制定相应的置换方案。置换行为批准后,应签订规范的置换合同,并按合同履行义务,主张权利。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六十二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机构和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情况,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货币性资金、有价证券、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处置收入管理
第六十五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出让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出让对外投资股权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等。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让,属于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让收入,扣除本金以及税金等相关费用后,上缴财政国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收入形式为实物、无形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处理。
第六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在"资产管理平台"中填报《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
第五章 产权登记及纠纷处理
第六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资产管理平台"向市教委申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申报经市教委审核,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七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委托经营、担保(抵压)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七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七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通过"资产管理平台"向市教委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年检。产权登记年检申报经市教委审核,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表》。
第七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市教委审核并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核实
资产评估
第七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划转(调拨)。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七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事业单位应通过"资产管理平台"向市教委申报、办理评估备案。评估备案申报经市教委核准后,核发《国有资产评估备案表》。市财政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清查核实
第八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核实: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核实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教委、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核实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核实,应当向市教委提出申请,并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核实工作除外。
第八十三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核实的具体程序根据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信息管理与报告
资料及档案管理
第八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完善国有资产取得、购建、使用、处置等过程形成的各类资料和文件,以及年度资产统计报告和报表的保管、保存及归档工作;明确相关部门的资料收集及档案管理工作职责,确保信息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信息化与报告
第八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按照市财政局、市教委有关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取得、变动、使用等信息录入"资产管理平台",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八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八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及处置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市教委、市财政局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教委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平台"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考核与监督管理
考核
第八十九条 市教委应加强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考核;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的各项内控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监督和审计
第九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的监督机制。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的监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保证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九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国有资产的内部审计工作。事业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有资产的内部审计工作。未设置内部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人员的,由市教委审计部门负责该单位国有资产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十三条 市教委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九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奖惩制度。对管理严格,使用效益高,维护保养好,安全责任强的部门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物资奖励。对违规、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其赔偿责任,违反法律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国有资产损失事故时,当事人应立即报告,并提交国有资产损失情况说明,部门资产管理员负责向部门领导汇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按级上报。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进行事故分析,确定事故原因,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总则将由若干管理细则共同组成。
第九十七条 本总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印发的有关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总则相抵触的,以本总则为准。
第九十八条 本总则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解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事业单位履行职责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重要条件。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和市财政局有关事业单位财务与资产管理的法规,以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市教委系统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高等学校、中等(含专业)学校、直属事业单位。本细则适用于事业单位利用各项收入或各种基金,购建形成的以及通过捐赠、划转(调拨)等形式取得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市教委系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按照事业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强化国有资产的产权意识,做好固定资产的日常账务和实物管理,保证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固定资产的流失;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作用,满足事业单位各项工作的需要,提高固定资产的投资效益,逐步实现各项工作手段的现代化。事业单位要在固定资产的计划、采购、验收、账务、统计、使用、维护、处置等管理过程中,实现管理的规范化和信息化,促进固定资产在使用周期中发挥最大的效益。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购建计划,必须从事业单位的实际出发,按照适从发展,逐步提高的原则,有步骤地引进先进的仪器设备。同时,要贯彻勤俭办学、勤俭办事的方针,挖掘现有固定资产的潜力,提倡自制仪器设备,不断提高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配备水平。
第五条 事业单位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明确职责,管用结合,程序规范"的原则,完善管理体制;健全管理制度;摸清财产状况,明晰产权关系;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在市财政局综合管理的框架下,市教委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为固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要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由一名单位负责人分管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并指定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或人员)实行归口管理;财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财务核算;审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实行职能部门和使用部门两级管理体制。
高等学校根据需要可按照固定资产分类管理的要求,指定若干资产管理部门实施归口管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建设;组织事业规划中固定资产配备方案的制订;负责制度、方案的实施;开展固定资产的绩效考核。
(二)负责组织固定资产年度购建计划的制订,组织可行性论证;落实政府采购计划和招投标等采购活动;代表单位签订购货合同,办理固定资产验收、入库、出库等工作。
(三)负责《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平台》(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平台")中,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的维护,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固定资产单证、账册、卡片、固定资产的总账、分户分类明细账以及各类分户分类统计报表。
(四)负责固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变动;负责组织固定资产的日常盘点和清查核实工作。
(五)负责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使用管理,以及设计、安装等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负责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以及使用效益的考核。
(六)负责固定资产的维修管理、共享共用管理、对外投资管理、出租出借管理和委托经营管理。
(七)负责固定资产的处置评估鉴证、评估报告和处置申报,负责固定资产处置的实物处理和变价处理。
(八)负责固定资产各类使用收益和处置变价收益的收缴。
(九)负责存量房屋及构筑物的改扩建、修缮及配套工程的项目申报、招投标、竣工验收及备案等工作;负责存量房屋等基础设施设计、安装等图纸资料搜集、整理和归档。
(十)负责固定资产的投保及其出险索赔。
(十一)负责对固定资产使用部门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的培训;对使用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为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提供保障:
(一)职责权限制度。根据不相容职责分离的原则,建立领导管理体制,合理地设置固定资产管理(使用)部门和岗位。明确管理(使用)部门(人员)的职责、权限和承担的责任。
(二)日常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使用部门;分类标准;产权登记;清查盘点;评估鉴证;固定资产采购、验收、入库、出库、交回、保养、维修、安全、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收益收缴等管理制度。
(三)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规有关固定资产财务分录处理的实施细则。
(四)监督审计制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内部控制、稽核审批、会计监督、审计监督等制度。
(五)绩效考核制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及其制度,定期对职能部门和使用部门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第十条 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对本部门固定资产实施管理,使用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为部门负责人,使用部门应指定一位同志担当资产管理员,负责本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布置的各项任务。
(二)负责拟定本部门固定资产的配置计划,经部门领导批准后,提交申报购置计划,配合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实施采购和验收。
(三)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保管保养;向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申请报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使用登记,向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考核数据信息;努力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固定资产的流失。
(四)负责投保固定资产出险的报告、证据收集、现场保护,配合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做好投保索赔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清查、登记及有关统计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选派政治思想好,具有专业知识的同志担任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要从政治上和业务上关心他们的成长,通过业余学习、专业培训等多种方式,努力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要结合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业务考核和升等晋级办法,使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做好本职工作。
第三章 固定资产范围、分类和计价
第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实际情况,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及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及以上),能独立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及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指不易移动的大批家具用具类),或者单位认为需要按照固定资产实施管理的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性质一经确认,不再变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通过"资产管理平台"建立固定资产总账,对固定资产实施实物管理;财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财务核算,对固定资产实施价值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事业单位因接受其他单位委托,购入或调入非产权固定资产,应建立固定资产备忘账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市财政局和市教委的有关规定,通过"资产管理平台"按时、按质做好年度固定资产的统计报告工作,统计数据信息应做到完整和准确,不得捏造或随意篡改统计数据信息,事业单位法人对单位固定资产的统计信息负责。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分类
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一级分类为六大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固定资产管理分类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固定资产分类及编码》执行。各类固定资产执行起点单位价值为:
(一)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起点单位价值1000.00元及以上。
(二)专用设备起点单位价值1500.00元及以上。
(三)图书;文物、陈列品和档案不计起点单位价值。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计价
固定资产计价是以货币为计量单位计算固定资产的价值。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确定固定资产价值主要以原始价值为依据,并按原值进行核算,不计提折旧。高等学校根据《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具体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同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其价值的确定方式为:
(一)购置、受让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期工作状态所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及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制作)的固定资产验收合格后,按照建造(制作)中实际发生的相关支出计价。需经审价的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审价报告确定的金额,并经市(区)发改委或市教委批准后计价。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和增建的固定资产,应按改建、扩建和增建过程中所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和增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计固定资产原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到期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计价。
(五)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捐赠方提供价值证明的,按照价值证明提供的价值,以及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计价;捐赠方无法提供价值证明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估价报告提供的价值,以及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计价。
(六)文物和陈列品的计价,可以根据实价,亦可估价入账。
(七)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置换实物的原值或评估价值计价。
(八)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价值或者合同价值计价。
(九)盘盈的固定资产,有价值证明的,按照价值证明提供的价值计价;无价值证明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估价报告提供的价值计价。
(十)已经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暂估价值计价,待核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增减调价。
第十七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其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配件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或附件报废。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五)发现原固定资产记账有误。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在完成对总账的账务处理后,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开出相关入账凭证,按规定及时送交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财务账作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及构筑物的核算
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工程,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和管理。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事业单位在建工程转移固定资产的入账手续。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房屋及构筑物,无论是否具有产权证,都应按造价或评估价计价,全额登记固定资产总账。对房屋及构筑物进行扩建增加建筑面积的,应按照扩建费用计价对固定资产进行增值处理。对房屋及构筑物进行大修改造或者装修,不发生建筑面积增加的,一般不对其原值做出调整,明显改善和提高使用价值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可按照大修改造或者装修费用计价,对固定资产作增值处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取得和验收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配备标准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配备标准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三级标准递延方式制定,其中市教委在不改变市财政局制定的配备标准前提下,制定主管部门级配备标准;事业单位在不改变市教委制定的配备标准前提下,制定单位级配备标准。各级配备标准将另行制定印发。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购建计划
事业单位根据单位的总体规划和实际需求,编制本单位固定资产的购建计划。购建计划应符合各级配备标准。事业单位应组织专家对购建计划进行论证。申报财政专项预算的购建计划,按如下标准由由市教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一)高等学校购建计划中,房屋及构筑物改扩建、维修单项申报价值200万元及以上的,仪器设备或设施单项申报价值100万元及以上的;
(二)中等(专业)学校、直属事业单位购建计划中,房屋及构筑物改扩建、维修单项申报价值50万元及以上的,仪器设备或设施单项申报价值30万元及以上的。
事业单位应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及时调整购建计划。未经论证的购建计划不得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采购
固定资产的采购工作由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自行采购。符合市财政局当年印发的政府采购目录和标准的固定资产采购项目,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进行采购。对未受政府采购目录和标准限定的固定资产采购项目,由事业单位组织招投标采购;不宜实施招投标采购的,应以含有三家以上供货商的询价采购方式进行。事业单位实施固定资产采购应签订购货合同。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验收
改扩建或维修基本建设项目;重大设备或设施等固定资产购建完成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使用部门和有关专家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标准、供货商标书及合同条款进行验收。其他固定资产购置,由固定资产使用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入库、编号、建卡、领用和结算等手续;对验收不合格的固定资产,不得办理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应按合同条款及时向供货商提出整改或退货或索赔要求。事业单位应对采购和验收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取得形式
(一)购置。是指事业单位通过市场采购所取得的固定资产;
(二)划拨。是指上级主管部门以实物划拨给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固定资产。
(三)划转(调拨)。是指其他单位无偿划转(调拨)给本单位所取得的固定资产。
(四)捐赠。是指事业单位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捐赠所取得的固定资产。
(五)置换。是指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等价资产交换,所取得的固定资产。
(六)建造(制作)。是指事业单位立项建造房屋及构筑物,自制仪器设备或装置等所取得的固定资产。
(七)盘盈。是指在日常清查盘点或清产核资过程中确认为有物无账的固定资产。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卡片及标签
固定资产卡片是开展固定资产管理,确认管用双方责任关系的重要凭证。凡入账的固定资产都应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单件价值超过固定资产起点单价的必须一物一卡;单件价值不足固定资产起点单价的批量固定资产可以一物一卡,也可多物一卡;其中图书、档案按部门分别实行多物一卡。固定资产卡片一式两份,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各执一份。在固定资产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固定资产卡片的变动情况栏中予以注明。事业单位应将固定资产名称、分类及编号制作成固定资产标签,贴在固定资产的明显部位,作为鉴别标识。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库存及领用
事业单位对常用固定资产可以采用批量集中采购,入库备用。批量集中采购的数量,应符合单位固定资产的实际需求,防止库存固定资产因长期搁置而被淘汰。固定资产一经入库必须入账。使用部门领用库存固定资产应建立必要的审批程序,经批准的领用申请,由库存管理人员发放出库。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出库单进行总账使用部门的变更和卡片、标签的制作;财务部门根据出库单进行部门经费的支出核算。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保管使用
事业单位应建立固定资产保管使用规范,明确固定资产保管使用的职责。固定资产保管应由使用人负责,使用人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必要的转移交接手续。固定资产一般应按原始套件进行使用,使用人不得自行拆装整合,如果工作上确实需要进行拆装整合的,应经过批准。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拆装整合的实际情况,对账务进行相应的调整。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组织对精密贵重、技术复杂的仪器设备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或进行操作。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维护保养
事业单位应指定特定部门对本单位不动产及其不可移动的附属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检修,及时消除各类隐患,保障安全使用。
事业单位使用部门要制定本部门固定资产维护保养、故障检修规程,保证固定资产的安全和稳定运行。使用部门应按规程做好如下工作:
(一)检查固定资产的运行情况和安全情况,及时消除各类隐患。
(二)对固定资产进行维护保养,停机检修。
(三)联系产品生产厂商对质保期内固定资产故障进行维修。
(四)提出质保期外固定资产故障维修申请,批准后实施。
(五)提出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大修申请,批准后实施。
(六)提出安全事故报告,配合查明原因,做好善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保
事业单位为规避固定资产使用和安全风险,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特点,确定固定资产的投保范围(国家强制性投保的必须列入)和条件。对符合投保范围和条件的固定资产,经审批后,办理投保手续,其中符合政府采购的投保项目按照政府采购要求进行投保;投保费用较大的项目,应当采取独立招投标方式确定保险公司。已投保的固定资产发生损失时,应当及时办理投保索赔申报。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移交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因工作变动或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时,应指定新的固定资产管理人员或使用人员,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管理或实物移交手续;未经移交的,不得办理转岗或离职或退休手续。使用人员携带原保管使用的固定资产在单位内转岗,应向部门资产管理员提出申请,办理固定资产内调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内调
固定资产内调是指事业单位使用部门之间发生的固定资产管理及使用权的转移。发生固定资产内调时,转出部门应填写《固定资产变动申请表》,经转出部门和转入部门资产管理员和领导签字确认后,向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固定资产内调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调剂
事业单位对重复购置、长期闲置、使用效率低的固定资产应及时通过"资产管理平台"发布调剂信息。固定资产调剂分为单位内调剂、系统内调剂和系统外调剂三种调剂范围,调剂方式按照单位内、系统内、系统外顺序进行。事业单位向系统内其他单位发出调剂信息,经洽谈形成调剂意向后,办理固定资产转让或划转(调拨)手续。无法实现系统内调剂的固定资产,应报市教委组织系统外调剂。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共享共用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为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重复购建固定资产,应建立事业单位间合作购建固定资产的共用机制。凡合作购建固定资产的购建计划,财政预算将优先安排。合作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在合作单位间共用。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符合共享共用条件的必须在单位范围内开放使用。事业单位应积极参与本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活动,纳入《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人员由于科研和其他事业活动,需要使用其他单位共享共用固定资产时,应向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盖章确认,提交承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经安排后,按规定时间和程序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其他单位人员合规的使用申请。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承接其他单位人员使用共享共用固定资产,技术人员应对使用人进行培训和指导。使用人应遵守承接单位固定资产的安全操作规程,虚心学习,认真操作,如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固定资产损坏,应按照规定进行赔偿。事业单位承接其他单位人员使用共享共用固定资产,应做好相关使用记录。
第七章 固定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包括报废、报损、转让、划转(调拨)、出售、置换、捐赠、退货、投资、盘亏等。
(一)报废。是指对超过使用年限、老化、技术落后、严重损坏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作注销处理。
(二)报损。是指对被盗、丢失、毁没的固定资产作注销处理。
(三)转让。是指对多余的、闲置的还具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作产权有价转移处理。
(四)划转(调拨)。是指对多余的、闲置的还具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在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企业范围内作产权无价转移处理。
(五)出售。是指对单位拥有的存量固定资产产品公开出售,作产权有价转移处理。
(六)置换。是指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等价资产交换,对确认置换的固定资产作产权有价转移处理。
(七)捐赠。是指单位将存量固定资产捐赠贫困地区、单位、个人,或单位将存量固定资产捐赠基金会,作产权无价转移处理。
(八)退货。是指对已验收入账,但因质量问题,向供货商退货的固定资产作产权有价转移处理。
(九)投资。是指单位将存量固定资产用作投资,组建企业或其他性质单位,作产权有价转移处理。
(十)盘亏。是指通过清查盘点或清产核资,发现有账而实际无物的固定资产,作注销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事项
(一)事业单位除房屋与构筑物、机动车辆以外,原则上每年只能提出一次报废申报,其中高等学校每年可以提出两次报废申报,其他处置方式不限。
(二)凡符合市财政局受权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各类处置申报,事业单位报请市教委审批;超出市财政局受权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各类处置申报,事业单位报请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处置过程如遇特殊情况,经市教委审核后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处置程序
(一)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汇总各使用部门的处置申请,经技术鉴定,通过"资产管理平台"打印形成固定资产处置申报单。
(二)事业单位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报废、报损、盘亏处置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鉴证;对转让、出售、置换、投资处置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出具评估鉴证报告或评估报告,其中用作投资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市教委进行评估备案。
(三)申请报损、盘亏固定资产处置的,事业单位应向评估鉴证机构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包括历史档案证明、当事人证明、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公安部门报案证明、消防部门灾害证明、单位对责任人处理证明等。
(四)收集固定资产的产权证明凭证复印件,包括购货发票或财务入账明细表等凭证,其中机动车辆必须提供原始发票复印件。
(五)事业单位向市教委提交固定资产处置的请示报告,并附处置申报单、评估鉴证报告或评估报告、产权证明凭证复印件。
(六)按权限分别由市教委或市财政局对事业单位提交的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批,印发格式批准文件。
(七)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在"资产管理平台"中进行固定资产的产权转移或注销账务处理,并开出处置入账凭证,交财务部门进行财务核算。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退货处置,以及固定资产报废配件引起的减值处理,由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并报市教委和市财政局备案。事业单位因重复入账引起的账务调减,以及固定资产原值多计引起的固定资产减值处理,报请市教委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以固定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报批,应提供《对外投资申报单》、投资方案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备案的评估报告、投资方合作意向书等材料。
第四十二条 出售、出让、置换处置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按照评估价值或高于评估价值签订转让、销售、置换合同。实践中经谈判,合同价值确实低于评估价值的,应控制在不低于评估价值的90%;低于评估价值的90%的,应经市财政局批准。
第四十三条 特殊固定资产的处置
(一)房屋与构筑物报废,属于基建项目的,应提供市(区)发改委或市教委批准的基本建设文件;属于市政动迁的,应提供市政动迁合同;属于危房的,应提供危房检测报告。
(二)涉及安全检测的未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包括电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设备、机动车辆等,应出具安全质量检测部门的安全质量检测报告。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处置固定资产的过程中,应对固定资产实物妥善保管,不得随意丢弃;并应保持原状,不得自行拆装换件,确需拆装换件的,应报请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对处置固定资产的保管和保持原状,事业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约束,对于违反制度,造成处置固定资产丢失的部门和个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报废处置的固定资产处理,应由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收集后统一处理。处理方式以收旧利废为主,废品回收为辅。事业单位应首先通过拍卖或询价,选择收旧利废的回收单位,签订报废固定资产的收购合同,合同价值应参考评估鉴证报告确定的评估残值;对无法实现收旧利废的报废固定资产,可以通过询价,选择废品回收单位,签订报废固定资产的废品回收合同,合同价值以报价为准,不再参考评估鉴证报告确定的评估残值。固定资产处置的拍卖和询价将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固定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包括残值收入、出让收入、出售收入、退货收入、保险理赔等应及时入账,扣除处置发生的费用,足额上缴财政国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八章 清查核实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单位固定资产进行核对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要建立年中对账,年末全面盘点的制度,检查固定资产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保管、使用、维修等情况是否规范。对于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的管理规定,做好事业单位周期性清查核实工作。固定资产清查核实是国有资产清查核实中的重点,工作量极大,事业单位要组织人力按时、按质做好固定资产的清查核实,做好清查核实报表的编制和上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 固定资产清查核实应真实反映基准日单位固定资产的实际情况。考察如下几个方面:
(一)账务数据(账务准确性,有无错账)。
(二)有账无物数据(盘亏)。
(三)有物无账数据(盘盈)。
(四)待处置数据(待报废、待划转)。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清查核实过程
(一)向市教委申请清查核实立项,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批准;
(二)聘请中介机构;
(三)核对账卡物;
(四)汇总账务错误、盘盈、盘亏、待处置固定资产;
(五)按一级分类列表,反映单位固定资产的清查核实情况;
(六)上报清查核实报表和报告,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核实批准,下达资产清查核实确认批复;
(七)事业单位根据核实确认批复,进行调账处理。
清查核实是真实反映基准日时点的固定资产情况,不能一边清查核实,一边进行调账;只有清查核实报表和报告经过批准后,才能进行调账处理。调账日期按批准的调账日期进行。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及全体工作人员要充分重视固定资产的清查核实工作,每一位工作人员应认识到配合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开展固定资产的清查核实是自身的应尽义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固定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开展。
第九章 奖惩及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的奖惩制度。对管理严格,使用效益高,维护保养好,安全责任强的部门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物资奖励。对违规、渎职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其赔偿责任,违反法律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人员、使用人员和相关责任人,有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应给予责任追究和赔偿:
(一)超标配置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浪费的;
(二)违反固定资产采购操作规程进行采购,造成单位损失的;
(三)不遵守操作规程导致固定资产损坏的;
(四)未经同意擅自动、用、拆、改固定资产使其损坏的;
(五)工作不负责任、管理不当造成固定资产损坏、被盗、丢失的;
(六)其它违规行为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发生固定资产损失事故时,当事人应立即报告,并提交固定资产损失情况说明,部门资产管理员负责向部门领导汇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按级上报。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进行事故分析,确定事故原因,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其固定资产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事业单位无形资产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维护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保证无形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促进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规范无形资产的处置,根据财政部和市财政局有关事业单位财务与资产管理的法规,以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市教委系统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高等学校、中等(含专业)学校、直属事业单位。本细则适用于事业单位利用各项收入或各种基金,购建形成的以及通过划转(调拨)、捐赠等形式取得的无形资产的管理。市教委系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无形资产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完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落实管理责任;保障无形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无形资产的开发和利用;规范无形资产的处置,提高无形资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无形资产的产权;无形资产的范围和分类;无形资产的计价、账务和统计;无形资产的增加、使用、处置;无形资产的清查核实;无形资产的评估和评估备案;无形资产的收益等。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事业单位无形资产在市财政局综合管理的框架下,市教委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实施具体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为无形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要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按照无形资产管理的要求,由一名单位负责人分管无形资产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应设立无形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受权其代表单位负责无形资产管理工作。其职能为: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无形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申报。
(三)负责非专利技术、商誉的审核认定。
(四)负责无形资产的购入(受让)、划入(调入)、捐赠、置换等无形资产的取得。
(五)负责无形资产形成的成本计价审核。
(六)负责《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平台》(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平台")中,无形资产管理信息的维护,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无形资产单证、账册、卡片、无形资产的台账、分户分类明细账以及各类分户分类统计报表。
(七)负责无形资产的评估和评估备案。
(八)负责无形资产的日常清查核实。
(九)负责无形资产产权的转让、划转和投资的申报或审批。
(十)负责无形资产使用权借用的申报或审批。
(十一)负责无形资产的申报核销。
(十二)负责拟订无形资产合作投资框架协议。
(十三)负责无形资产收益收缴及奖励发放。
(十四)负责无形资产投资形成股权的划转。
(十五)负责无形资产的档案管理。
(十六)负责受理科技成果转化无形资产奖励权益人的转让或投资委托。
第七条 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管理部门应通过"资产管理平台"建立无形资产台账,对无形资产进行项目管理;事业单位财务部门负责无形资产的财务核算,对无形资产进行价值管理;审计部门负责无形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事业单位因接受其他单位委托,购入或调入非产权无形资产,应建立无形资产备忘账进行管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无形资产管理的业务流程,明确无形资产的购置(受让)、开发、形成、验收、保全、使用和处置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凭证和卡片,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开展情况,及时传递相关信息,确保无形资产管理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无形资产的范围、分类和计价
第九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力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商誉。
(一)专利权
专利权是指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人,对其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限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非专利技术
非专利技术,也称专有技术。是指不为外界所知的,在单位业务活动中已采用了的,不享有法律保护的,但为发明人所垄断的各种技术、资料和经验等,包括工业专有技术、商业贸易专有技术、管理专有技术等。
(三)商标权
商标权是指经政府核准注册的,专门在种商品或者劳务上使用特定标记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四)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和软件设计等的著作人依法对其作品所拥有的专门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
(五)特许权
特许权是指政府所赋予的允许使用国有财产或准许专业经营的特殊权力,包括特种行业经营权、实施许可证制度行业的经营权、资源性资产开采利用特许权、垄断性经营权等。
(六)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取得土地在一定期间内拥有利用、开发和经营等活动的权利。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以下几种:国家无偿划拨、外购、投资者投入等。土地使用权按照无形资产进行分类核算,按照固定资产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七)商誉
商誉一般是指能够在未来期间为单位经营业务带来超额利润的潜在经济价值。商誉与单位整体密切相关,不能单独存在,单独计价。商誉的价值只有把单位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时才能按总额加以确定。商誉可以是自创的,也可以是外购的。
第十条 无形资产分类
无形资产的一级分类为7类: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商誉。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事业活动具体情况,确定无形资产二级及以下分类。
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计价
无形资产计价是指以货币计量单位计算无形资产的价值。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无形资产计价应当按照取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记帐。不同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其价值的确定方法为:
(一)外部购入(受让)的无形资产计价,应按取得时发生的直接相关的支出计价,包括所付的价款、聘请的律师费及其他有关的支出。
(二)以受让方式单独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计价,应根据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相关支出确定。
(三)以出让其他资产形成的无形资产(如商誉)计价,应根据转让合同超值部分确定。
(四)作为整批资产的一部分取得且独立发挥作用的其他无形资产的计价,应根据所取得各单项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将总支出按比例分配确定。
(五)单位自创并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根据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以及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
(六)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计价,应根据其公允价值确定。
(七)盘盈的无形资产的计价,按已在实行的价值确定。
(八)其他形式形成的无形资产按有关规定计价。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在发生对外投资行为或转让行为时,应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方可计价入账。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台账
(一)无形资产台账是开展无形资产管理,确定有关责任关系的重要账册。凡入账的无形资产都应在无形资产台账中记录。无形资产管理部门应通过"资产管理平台"建立无形资产台账,使用部门可以通过该平台查阅本部门保管、使用的无形资产明细账,并根据规定程序,向无形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各类申请。
(二)事业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无形资产编号规则对入账的无形资产进行编号;事业单位为方便管理可以在此基础上另外编制自用编号。
(三)无形资产台账和无形资产财务账允许不一致,无形资产台账可以记录尚未完成计价的无形资产,无形资产财务账应记录已经完成计价的无形资产。
第十四条 凡记入财务账的无形资产,因处置发生的价值变动,无形资产管理部门在进行无形资产台账处理的同时,应开出处置入账凭证,经领导审批签字后,交财务部门对无形资产财务账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四章 无形资产的取得和验收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取得主要是自行开发、购置(受让)、捐赠、划转(调拨)等活动所引起的无形资产的数量和价值量的增加。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开发
(一)事业单位对纳入预算的无形资产开发项目进行专项管理。
(二)无形资产开发项目负责人,要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确定的各项任务,完成项目预定的目标。
(三)建立项目阶段性检查及验收程序;项目结束时,按要求进行验收。
(四)对项目成果及有关鉴定的文件资料进行登记归档,并实施保全。
(五)对项目完成后形成的知识产权进行专利权、商标权登记,无法形成专利权、商标权的,应进行积极有效的保密和保全管理。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购置(受让)
(一)无形资产的购置(受让)工作由无形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购置(受让)。
(二)开展无形资产交易前,应审查确定出售(出让)方具有合法出售(出让)无形资产的合法主体资质。
(三)无形资产购置(受让)过程应当规范、透明。无形资产管理部门应充分了解和掌握无形资产的特性及出售(出让)方情况,通过比质比价确定出售(出让)方;重大的无形资产采购,应采取招标方式进行;非专利技术等具有非公开性的无形资产的购置(受让),应采取保密保全措施。
(四)签订销售(转让)合同时,应对所购置无形资产特性进行描述,对验收标准、付款条件等进行明确。重大无形资产销售(转让)合同应咨询法律专家意见。
(五)无形资产销售(转让)合同的签订,应遵循单位合同管理内部控制的相关规定。
(六)严格无形资产销售(转让)合同的履行。对合同明确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人变更为购置(受让)人的,应及时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对出售(出让)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及时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解决。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验收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无形资产交付使用验收制度,确保无形资产符合使用要求。无形资产交付使用的验收工作由无形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及相关部门共同实施。
(一)事业单位购置(受让)无形资产,必须取得无形资产所有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仔细审核销售(转让)合同等法律文件,必要时应听取专业人员或法律顾问的意见。
(二)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由研发部门、无形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共同填制无形资产移交使用验收单,移交使用部门使用。
(三)事业单位购入或者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除已经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外,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单位应当根据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无形资产的验收手续。
(四)事业单位对投资者投入、接受捐赠、债务重组、政府补助、单位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外单位无偿划入(调入)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均应办理相应的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保全
(一)事业单位应根据无形资产性质确定无形资产保全范围、政策和程序。
(二)事业单位应加强单位职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严控在执行科研任务、兴办产业过程中,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剽窃、泄漏。
(三)事业单位应当限制未经授权人员直接接触技术资料等无形资产。
(四)事业单位应对对技术资料等无形资产的保管及接触建立记录。
(五)事业单位对重要的无形资产应及时申请法律保护。
(六)事业单位应加强单位职务发明科技成果权属的认定和管理,保护单位和职务发明人的权益。
第四章 无形资产的使用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的使用是指事业单位利用单位无形资产开展教学、科研、行政和经济活动的行为。事业单位利用单位无形资产开展教学、科研、行政和经济活动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无形资产的使用分成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使用权借用三种方式,所谓单位自用是指单位以单位的名义直接利用单位无形资产开展教学、科研、行政和经济活动;对外投资是指单位将单位无形资产作为资本,经评估和批准后,出资组建新的企业或向存续企业增资股权的行为;使用权借用是指单位将单位无形资产使用权,经评估和批准后,通过与承借方签订借用合同,在一定期限内向承借方提供单位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出资投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的使用审批程序
(一)拟使用单位无形资产的部门应向无形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使用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拟使用无形资产的性质、用途、期限、预期效益等。对重大无形资产的使用申请,申请方还需提供可行性报告。
(二)无形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对重大无形资产的使用申请,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无形资产管理部门汇总审核意见并提出申报。
(三)凡单位自用的无形资产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
(四)利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使用权借用的,由单位报请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五)通过审批的无形资产使用项目,单位自用的,无形资产管理部门应与申请部门签订《无形资产使用责任书》;对外投资的,无形资产管理部门应代表单位与合作方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使用权借用的,无形资产管理部门应代表单位与借用方签订《无形资产使用权借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
(一)事业单位应发挥科研实力,提高服务社会能力。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事业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科研工作者和单位共同分享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机制,提高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事业单位应积极探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咨询等科技成果转化形式,做好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名称、标识及冠名权管理
(一)事业单位应加强单位名称、标识的保护意识,杜绝滥用单位名称、标识等违规现象,防止因滥用单位名称、标识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名称、标识冠名权的管理,除学校资产经营公司外,不得授予其他企业含有单位名称的冠名权。在本细则实施以前已经有的,应该逐步进行清理。
第五章 无形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单位无形资产产权进行出售、出让、划转(调拨)、置换和核销等行为。事业单位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规范无形资产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无形资产出售、出让、置换,应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和评估备案,并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合同处置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值的90%;合同处置价格低于评估值90%的,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进行无形资产划转(调拨),应在事业单位与事业单位之间或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或事业单位与自行开办的国有法人独资企业之间进行,超出此范围的不得进行划转(调拨)。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不得划转(调拨)给任何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无形资产划转(调拨),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进行无形资产核销,应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无形资产进行评估鉴证,并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处置无形资产应符合如下审批规定:
(一)符合市财政局受权单位审批权限的项目,由单位领导审批;
(二)符合市财政局受权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项目,事业单位报请市教委审批;
(三)超出市财政局受权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项目,事业单位报请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四)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一律由事业单位报请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的处置收益,在扣除税费、手续费、奖励费用后,应上缴市财政专户,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六章 无形资产的清查核实和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清查核实
(一)事业单位无形资产使用部门、管理部门、账务部门应做好日常对账工作,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二)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年末进行一次无形资产的清理盘点,核对无形资产台账和财务账,对差异进行分析与调整,对盘盈、盘亏的无形资产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按规定做出处理。
(三)事业单位无形资产应纳入单位资产清查核实范围,应在上报清查核实报表和报告中列明。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定期对无形资产的账面值进行检查,如发现以下情况,应对无形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并登记无形资产的备查项,在无形资产的报告中予以披露:
(一)该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替代,使其为单位创造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二)有充足的理由确信该无形资产的价值大幅下跌,在以后的年限内不会恢复。
(三)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根据多方面充分论证分析,认为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单位带来利益时,应及时办理核销手续。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单位带来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该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替代,且已不能为单位带来利益;
(二)该项无形资产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不能给单位带来利益。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逐级、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无形资产的使用和运营情况。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和市教委规定的格式和期限对其占有使用的无形资产的存量、状态等做出统计报告。对造成无形资产损失的重大事件应及时上报市教委。
第七章 奖惩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个人有权依据无形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规定的无形资产管理人员、使用人员及其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因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侵犯本单位的无形资产权益的,事业单位应依法追究,保护本单位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无形资产管理工作中,为单位创造较大效益的。
(二)在无形资产管理中有创新,运用和推广现代技术并取得显著效果者。
(三)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国家无形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者。
第三十九条 市教委、事业单位对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单位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统计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对用于经营或投资的无形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出资人权益收缴资产投资收益的;未履行职责放松无形资产管理,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使用无形资产的。
(四)对上级有关部门布置的任务不认真完成或者完成不及时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其无形资产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库存物资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事业单位库存物资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库存物资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和市财政局有关事业单位财务与资产管理的法规,以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市教委系统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高等学校、中等(含专业)学校、直属事业单位。本细则适用于事业单位利用各项收入或各种基金,购建形成的以及通过捐赠、划转(调拨)等形式取得的库存物资的管理。市教委系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库存物资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库存物资管理的实际情况,库存物资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其他活动中为耗用和备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库存物资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的要求,做好库存物资的计划、采购、仓储、入库、出库、领用和日常账务的管理,保证库存物资的安全和完整;要优化配置库存量,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责及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需要,提高库存物资的使用效益,逐步实现各项工作手段的现代化。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类物资的特性合理地设置仓储部门和岗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管理职责、落实管理责任;要完善库存物资的管理流程,加快库存物资的流动,防止库存物资积压风险;要加强库存物资的防火、防水、防爆、防毒、防盗等安全工作,各种预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事业单位库存物资在市财政局综合管理的框架下,市教委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为库存物资的占有、使用单位,要在"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按照库存物资分类管理的要求,由相应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或人员)实行归口管理;财务部门负责库存物资的财务核算;审计部门负责库存物资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事业单位职能部门根据库存物资的分类和特性设置物资仓库。其中对易燃、易爆、剧毒的危险品应设置专门的危险品仓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配备必要的预防设施,保证仓储危险品的绝对安全。
第九条 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实施库存物资管理的职责为:
(一)负责库存物资管理制度建设及实施;开展库存物资管理的考核。
(二)负责库存物资年度购建计划的制订,落实政府采购计划和招投标等采购活动;代表单位签订购货合同,负责库存物资的验收、仓储、入库、出库、领用、安保等工作。
(三)负责《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平台》(下简称"资产管理平台")中,库存物资管理信息的维护,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库存物资单证、账册、卡片、库存物资的总账、分类明细账、入库出库明细账、分类统计报表以及单位分户领用物资统计表。
(四)负责库存物资的日常盘点和清查核实工作。
(五)负责库存物资的出租出借管理和对外投资管理。
(六)负责库存物资的处置评估鉴证、评估报告和处置申报,负责库存物资处置的实物处理和变价处理。
(七)负责库存物资出租出借收益和处置变价收益的收缴。
(八)负责库存物资的防火、防水、防爆、防毒、防盗等安全工作,负责制订安全防范预案,并组织实施。
(九)负责库存物资的投保及其出险索赔。
(十)负责对库存物资使用部门人员的培训;对使用部门及其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库存物资管理的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能部门及各物资仓库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确保库存物资各管理环节按照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库存物资管理应建立服务意识,对使用部门的需求做到及时解决;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网上申领送货上门的服务制度;对常用非危险、非贵重物品可以实行开架选用。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库存物资业务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审批人应当根据库存物资审批制度,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库存物资业务。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特点及成本效益原则,选用计算机系统和网络技术实现对库存物资的请购、计划、采购、入库与出库、领用、结算等活动的管理。在应用计算机系统进行管理时,要充分保证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并制定防范预案措施加以保障。
第三章 请购、计划、采购
第十四条 请购是指物资仓库根据库存量以及根据使用部门的需要向采购部门提出的采购请求。物资仓库应采用现代库存管理方法对库存量进行管理,确定最佳库存量,防止库存物资的积压和断货,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的采购时间和采购量。
第十五条 采购部门应根据各物资仓库的采购请求,制定单位的库存物资采购计划,并纳入单位的预算管理。库存物资采购计划除包含采购物资的信息外,还应包含不同物资的采购时间。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库存物资采购,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进行采购;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由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采购方式可以采用年度一次性招投标选择产品供货商,分期分批供货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分期分批招投标的方式。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库存物资采购,应与供货商签订规范的购货合同,并监督供货商的履约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其纠正,不纠正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仲裁和起诉,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做好采购与付款各环节的相关记录,保存好合同及相管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采购登记制度,加强请购手续、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入库凭证、采购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采购环节建立完善的制度,确保采购过程的透明化;应做好采购与付款各环节的相关记录,保存好招投标文件、合同及相关的凭证。事业单位应根据预算及其采购计划实施采购,除特殊需要外,应严格控制预算外的计划采购。
第四章 验收、入库、保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库存物资的验收工作,规范库存物资的验收程序和方法,对入库物资的品牌、数量、质量、技术规格等方面进行检查核对,保证入库物资符合采购要求。涉及技术含量较高的货物,必要时可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或聘请外部专家协助验收。
第二十一条 库存物资取得形式
(一)购置。是指事业单位通过市场采购所取得的库存物资。
(二)划拨。是指上级主管部门以实物划拨给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库存物资。
(三)受让。是指事业单位通过产权转让的方式所取得的库存物资。
(四)划转(调拨)。是指其他单位无偿划转(调拨)给本单位所取得的库存物资。
(五)捐赠。是指事业单位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捐赠所取得的库存物资。
(六)置换。是指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等价资产交换,所取得的库存物资。
(七)自制。是指事业单位自制仪器设备或装置等所取得的库存物资。
(八)盘盈。是指在日常清查盘点或清产核资过程中确认为有物无账的库存物资。
第二十二条 库存物资入库是指事业单位取得的物资,经验收合格后,记入库存账目和财务账目,纳入库存管理的行为。事业单位应做好库存物资的入库管理工作,入库的账目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充分反映入库的真实情况,不得随意篡改,消除痕迹。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库存物资的保管,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检查,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库存物资在不同仓库之间流动时,应当办理入库出库手续。
(二)应当按各类物资所要求的储存条件进行保存。
(三)加强易流失的在用材料、周转材料以及基建材料、用具等的管理,降低损耗,防止遗失或被盗。
(四)对代管、代销、暂存、受托加工的物资,应当单独存放和记录,避免与本单位的物资混淆。
(五)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加强库存物资的保险投保,保证库存物资安全,合理降低库存物资意外损失风险。
第二十四条 物资仓库对入库的库存物资应当建立库存物资明细账,详细登记库存物资类别、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计量单位、存放地点等内容,并定期与财务部门就库存物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核对。
第二十五条 物资仓库应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检查,确保及时发现库存物资损坏、变质等情况,并做好相应的善后处理。
第五章 领用、出库、退库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库存物资领用和发放制度,规范使用部门领用和物资仓库发放库存物资的行为。要树立勤俭办事的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使用部门领用库存物资要做到技术规格与实际应用相一致,领用数量与实际需求相一致;物资仓库发放库存物资应做到勤提问、勤说明、勤指导,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发放。
第二十七条 库存物资出库是指库存物资,经规定程序发放后,记入出库账目和财务账目,纳入出库管理的行为。事业单位应做好库存物资的出库管理工作,可以根据不同类别物资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用先进先出或成本加权法进行物资出库计价管理;出库的账目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充分反映出库的真实情况,不得随意篡改,消除痕迹。
第二十八条 库存物资退库是指使用部门领用后,提出退库,由物资仓库按照退库的要求,记入库存账目和财务账目,重新纳入库存物资管理的行为。事业单位应做好库存物资的退库管理工作,退库的账目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充分反映退库的真实情况,不得随意篡改,消除痕迹。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当针对库存物资种类繁多、存放地点复杂、入库出库发生频率高等特点,加强与物资仓库的经常性账实核对和入库出库核对,真实反映财务账面的库存物资入库出库核算情况,避免入库物资不入账,出库物资不销账等情况的发生。
第六章 盘点与处置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库存物资盘点清查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明确盘点周期、盘点流程、盘点内容等相关规定。事业单位每年度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盘点清查,盘点清查库存物资品种、规格、数量、余额,列表反映账面、实有、盘盈、盘亏、毁损、积压等库存物资的数量和金额,并将盘点清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库存物资的处置,包括报废、报损、划转(调拨)、出售、出让、置换、退货、投资,盘亏等,应由物资仓库提出申请,列出详细清单,送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单位主管领导、市教委、市财政局批准后,由物资仓库和财务部门处理相关账户。库存物资出售、出让、置换和投资应该进行评估。
第七章 奖惩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库存物资管理的奖惩制度。对管理严格,账实完整,维护保管好,库存控制好、服务意识好,安全责任强的物资仓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物资奖励。对违规、渎职造成库存物资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其赔偿责任,违反法律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库存物资管理人员和领用人员,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库存物资损失的应给予责任追究和赔偿:
(一)超标领用库存物资造成严重浪费的;
(二)违反库存物资采购操作规程进行采购,造成单位损失的;
(三)不遵守保存规程导致库存物资毁损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管理不当造成库存物资亏损、被盗、丢失的;
(五)其它违规行为造成库存物资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发生库存物资灾害性损失事故时,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应配合消防部门或自行查明灾害原因,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进行事故分析,确定事故原因。仓库管理员应向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库存物资损失情况,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其库存物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范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和市财政局有关事业单位财务与资产管理的法规,以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市教委系统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高等学校、中等(含专业)学校、直属事业单位。本细则适用于事业单位利用部分存量闲置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获取租(借)金等资产收益的管理。事业单位利用政府划拨使用的非产权房屋及构筑物对外出租出借参照本细则管理。市教委系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部分存量闲置资产仅限于实物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指房屋及构筑物、仪器设备等);库存物资(指库存低值耐久品、材料易耗品)。其他类型资产的出租出借将另行规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明确职责,管用结合,程序规范"的原则,完善管理体制;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事业单位实施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保证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将单位存量闲置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二)资产出租出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市场化定价,保证出租出借资产的安全完整,维护资产出租出借收益的合法权益。
(三)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应确保产权清晰、权属无争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该资产已被依法查封、冻结。
(二)该资产的出租出借,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三)该资产的出租出借,未取得产权人同意。
(四)该资产具有产权争议。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出租出借的资产。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在市财政局综合管理的框架下,市教委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实施具体管理。事业单位是出租出借单位资产的法律和责任主体。
第八条 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人员)负责所辖范围内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财务部门负责资产出租出借收益的财务核算;审计部门负责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 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实施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职责为:
(一)负责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制度的建设及实施。
(二)负责资产出租出借方案拟订,组织可行性论证,提交单位领导审批同意后,报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负责《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平台》(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平台")中,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信息的维护,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资产出租出借单证、账册、卡片、资产收益明细账以及各类统计报表。
(四)负责承租(借)方的选择,考察承租(借)方的资信,代表单位洽谈和签订租(借)合同。
(五)负责出租出借资产的日常管理,履行租(借)合同的义务,保证承租(借)期限内出租出借资产的完好及安全使用。
(六)负责资产出租出借收益的收缴。
(七)负责出租出借资产的回收或置换。
(八)负责维护租(借)合同的权力,收集承租(借)方违约证据,追索承租(借)方违约责任。
第三章 业务及审批程序
第十条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业务程序是:
(一)事业单位申报。
(二)按市财政局规定的权限,分别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场调查、询价确定租(借)金或委托评估机构对租(借)金进行评估。
(四)按规定的方式确定承租(借)人。
(五)签订租(借)合同,并报市教委备案。
(六)登录《资产信息平台》,实施资产出租出借的动态管理。
(七)租(借)资产交付承租(借)人,实施出租出借资产的履约管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市教委审核或备案;市教委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核,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资产符合市财政局规定的短期出租出借项目,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分别报市教委和市财政局备案;符合市财政局规定的长期出租出借项目,报市教委审核,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进行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登录"资产管理平台"并填写《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借)申报单》。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单位同意利用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承租(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市财政局和市教委要求送审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房屋及构筑物出租
第十四条 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公开招租的形式选择承租人。公开招租的实施可以采用房屋及构筑物所在单位自行组织、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及构筑物,应当充分体现市场化定价,通过市场调查、询价或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租房屋及构筑物的租金进行事前评估,据此确定标的合理租金价格。
第十六条 采取公开招租出租房屋及构筑物的,应当发布招租公告。招租公告应当张榜公布,或在报刊、网络及其他媒体上发布,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及构筑物,对以下租赁用途不得出租:
(一)对教育环境有影响的网吧、洗浴、发廊、按摩等服务业;
(二)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食品、工场等加工业。
(三)其他影响事业单位工作环境的用途。
第十八条 对参加公开招租的竞租者,首先要考察其承租能力和合法用途,在同等条件下一般以租金报价高者中标。所有竞租者报价低于最低租金价格的,应当作流标处理,重新进行公开招租。重新进行公开招租时,可以适当调低标的租金价格,但不得低于首次确定的标的租金价格的90%。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可以采用协议租赁方式:
(一)只有特定的承租人才有能力经营,不存在其他选择对象。
(二)经公开招租只产生一个竞租者。
(三)其他适合协议租赁的情形。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出资各级次企业(除学校资产经营公司以外)及其他单位租赁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及构筑物,应通过事业单位内部竞租方式取得租赁权,获得租赁权后,不得转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方一旦确定,房屋及构筑物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与承租方签订规范的房屋及构筑物租赁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租赁合同报市教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的,可与承租方共同协商后,提交市教委并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房屋及构筑物出租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按1、3、6、12个月收取或也可按租赁期一次性收取。为了保证承租方履约支付租金,可以收取1至2个月租金额的押金。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及构筑物应向承租方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取得的租金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不具有房地产租赁经营资质的承租人不得将承租房屋及构筑物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方。擅自转租的,转租行为无效。允许具有房地产租赁经营资质的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及构筑物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方,但第三方不得再是具有房地产租赁经营资质的承租人,同时第三方承租人不得用于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用途。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可以委托具有房地产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代理出租,委托与被委托双方应签订代理租赁协议,协议内容应包含代理期限、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最低租金限价、租赁用途限定、对租赁方条件的限定、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安保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出租房屋及构筑物的日常跟踪管理。房屋及构筑物出租行为应纳入《资产管理平台》建立管理台账,实施动态管理,在年终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同时应做好出租房屋及构筑物的维护、修缮、监督及租金催缴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到期出租房屋及构筑物的回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及构筑物要与承租方签订有关租赁房屋及构筑物安全保障责任书,明确租承双方的安全保障责任和安全保障违约责任,租承双方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做到万无一失。承租方应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门前三包协议等,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五章 仪器设备出借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仪器设备出借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仪器设备处于闲置状态。
(二)承借方属于本单位的长期业务合作方,本单位开办的法人机构,本单位职工。
(三)承接方有合法的用途,具有借用金的支付能力。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出借仪器设备,应当充分体现市场化定价,通过市场调查、询价或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借仪器设备的借用金进行事前评估,据此确定标的合理借用金价格。年借用金价格的定价一般不得低于仪器设备的年折旧额,折旧方法为平均年限法,折旧年限参照税务部门对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出借仪器设备,一般是应承借方的要求所发生的出借行为,出借行为一旦确定,仪器设备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与承借方签订规范的仪器设备借用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借用合同报市教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的合同借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确实需要超过5年的,应提交市教委并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仪器设备出借采取先收取借用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借用金按1、3、6、12个月收取或也可按借用期一次性收取。为了保证承借方履约支付借用金,可以收取1至2个月借用金额的押金。事业单位出借仪器设备应向承借方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取得的借用金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承借方借用仪器设备应以自用为唯一目的,不得转借给第三方,擅自转借的,转借行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出借仪器设备的日常跟踪管理。仪器设备出借行为应纳入"资产管理平台"建立管理台账,实施动态管理,在年终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同时应做好出借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监督及借用金催缴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到期出借仪器设备的回收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出借仪器设备要与承借方签订有关借用仪器设备的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借承双方的安全使用责任和安全使用违约责任,借承双方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做到万无一失。
第六章 库存物资出借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库存物资出借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库存物资处于长时间滞库状态。
(二)承借方属于本单位的长期业务合作方,本单位开办的法人机构,本单位职工。
(三)承借方有合法的用途,具有借用金的支付能力。
第三十七条 库存物资出借采用以物代金的出借方式,应以库存物资的原值或评估值作为出借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出借收益的最低限价。到期归还与出借本金等值的同类(或按借出方要求置换成其他类)物资,也可按借出方要求置换为等值现金。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借库存物资,一般是应承借方的要求所发生的出借行为,出借行为一旦确定,库存物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与承借方签订规范的物资借用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借用合同报市教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库存物资的合同借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确实需要超过5年的,应提交市教委并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库存物资出借采取先收取借用金,后交付的形式,借用金按1、3、6、12个月收取或也可按借用期一次性收取。为了保证承借方履约支付借用金,可以收取1至2个月借用金额的押金。事业单位出借库存物资所得收益应向承借方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取得的借用金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四十一条 承借方借用库存物资可用作自用、经营、投资等经济活动。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出借库存物资的日常跟踪管理。库存物资出借行为应纳入"资产管理平台"建立管理台账,实施动态管理,在年终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同时应做好出借库存物资的监督及借用金催缴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到期归还或置换物资或置换现金的回收工作。
第七章 收益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扣除税金、手续费等支出后,应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同时在"资产管理平台"中填报《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
第四十四条 因受规划拆迁、上级主管部门调整以及单位自身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影响,需提前解除租(借)合同,应向承租(借)方支付未到期租(借)金或赔偿金的,由事业单位纳入部门预算列支。
第八章 监督和其他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教委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事业单位应加强内审监督,防止未按规定申报擅自对资产进行出租出借,以及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出租出借的行为产生。对因管理不善、违规、失职、渎职造成资产在出租出借过程中发生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违反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资产出租出借情况做出报告,报市教委,由市教委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资产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应进行清理。对租(借)期尚未届满的,可维持原租(借)约至租(借)期届满,但应补办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手续,并将租(借)合同提交市教委备案;原租(借)约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资各级次企业(除学校资产经营公司以外)及其他单位不得无偿占用事业单位的资产,已占用事业单位资产的,应按本细则进行清理,并按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要求进行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其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即日起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的管理,规范委托经营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和市财政局有关事业单位财务与资产管理的法规,以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市教委系统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高等学校、中等(含专业)学校、直属事业单位。本细则适用于事业单位利用具有特定功能的资产委托具有该功能经营资质的企业经营,获取委托经营利润收益的管理。事业单位利用政府划拨使用的非产权房屋及构筑物委托经营参照本细则执行。市教委系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特定功能的资产是指房屋与构筑物类的宾馆(招待所)、食堂(餐厅)、会议室(会议中心)、体育场(馆)、游泳池(馆)、学生宿舍(公寓)、职工宿舍(公寓)等;通用设备类的汽车队、文印中心(复印中心)、计算机室(中心)等;以及其他类型可委托经营的资产。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资产委托经营的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明确职责,程序规范"的原则,完善管理体制;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事业单位实施资产委托经营,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保证自身工作需要的前提下,为特定功能的资产扩大服务范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委托企业对该资产进行经营。
(二)特定功能的资产委托经营时,不得改变原有的功能和用途。
(三)委托经营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市场竞争效应,保证委托经营资产的安全完整,维护资产委托经营收益的合法权益。
(四)事业单位用于委托经营的资产,应确保产权清晰、权属无争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委托经营。
第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经营:
(一)该资产已被依法查封、冻结。
(二)该资产的委托经营,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三)该资产具有产权争议。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委托经营的资产。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在市财政局综合管理的框架下,市教委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实施具体管理。事业单位是委托经营单位资产的法律和责任主体。
第八条 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人员)负责所辖范围内资产的委托经营管理,财务部门负责资产委托经营收益的财务核算;审计部门负责资产委托经营行为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 资产管理部门实施资产委托经营管理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制度的建设及实施。
(二)负责资产委托经营方案拟订,组织可行性论证,提交单位领导审批同意后,报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负责《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平台》(正在研制中,下简称"资产管理平台")中,资产委托经营管理信息的维护,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资产委托经营单证、账册、卡片、资产收益明细账以及各类统计报表。
(四)负责承托经营方的选择,考察被承托经营方的资信,代表单位洽谈和签订委托经营合同。
(五)负责委托经营资产的日常管理,履行委托经营合同的义务,保证委托经营期限内委托经营资产的完好及安全使用。
(六)负责资产委托经营收益的收缴。
(七)负责委托经营资产的回收或置换。
(八)负责维护委托经营合同的权益,收集承托经营方违约证据,追索承托经营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 业务及审批程序
第十条 事业单位委托经营资产的业务程序是:
(一)事业单位申报。
(二)报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批准。
(三)市场调查、询价确定资产委托经营的年收益额,或委托评估机构对资产委托经营的年收益额进行评估。
(四)按规定的方式选择承托经营方。
(五)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并报市教委备案。
(六)登录《资产信息平台》,实施资产委托经营的动态管理。
(七)委托经营资产交付承托经营方,实施委托经营资产的履约管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市教委审核;市教委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委托经营,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进行资产委托经营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登录《资产管理平台》并填写《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经营申报单》。
(三)拟委托经营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单位进行委托经营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单位同意利用资产委托经营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承托经营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市财政局和市教委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实施规范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公开招标的形式选择承托经营方。公开招标的实施可以采用资产所在单位自行组织、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应当充分体现市场化定价,通过市场调查、询价或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委托经营资产的年收益额进行事前评估,据此确定标的合理年收益额。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选择承托经营方,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张榜公布,或在报刊、网络及其他媒体上发布,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对参加公开招标的竞标者,首先要考察其经营能力和合法资质,在同等条件下一般以年收益额报价高者中标。所有竞标者报价低于标的年收益额的,应当作流标处理,重新进行公开招标。重新进行公开招标时,可以适当调低标的年收益额,但不得低于首次确定的标的年收益额的90%。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资产委托经营,可以采用协议委托经营方式:
(一)只有特定的承托经营方才有能力经营,不存在其他选择对象。
(二)经公开招标只产生一个竞标者。
(三)其他适合协议委托经营的情形。
第十八条 承托经营方一旦确定,资产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与承托经营方签订规范的资产委托经营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经营合同报市教委备案。
第十九条 委托经营合同的委托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投入较多、被委托经营方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的,可与承托经营方共同协商后,提交市教委并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资产委托经营收益按年度收取。为了保证被委托经营方履约,可以向承托经营方收取不低于30%年收益额的委托经营押金。
第二十一条 承托经营方不得将委托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擅自转让的,转让行为无效。承托经营方应严格按照委托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委托经营资产,不得改变委托经营资产的原有功能,对重大的房屋结构改变,应征得委托方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承托经营方在经营活动中,应优先保证委托方对该资产的使用,使用过程中不涉及消费的,委托方应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涉及消费的委托方应全额支付。
第二十三条 承托经营方在经营活动中,应按照委托经营合同规定,对涉及学生、教工个人利益的经营行为,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巧立名目向学生、教工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委托经营食堂的承托经营方,在基本饭菜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必须按照委托方指导的价格定价,不得擅自提价。因物价上涨,无法维持经营成本的,承托经营方应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上调价格或单位补贴决定;物价下跌,承托经营方应根据委托方的决定,恢复或下调价格或停止接受单位补贴。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委托经营资产的日常跟踪管理。资产委托经营行为应纳入"资产管理平台"建立管理台账,实施动态管理,在年终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同时应做好委托经营资产的维护、修缮、监督及收益催缴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到期委托经营资产的回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要与承托经营方签订有关委托经营资产安全保障责任书,明确委托与承托双方的安全保障责任和安全保障违约责任,委托与承托双方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做到万无一失。承托经营方应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门前三包协议等,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委托经营食堂的承托经营方,应保证食品安全,要建立食品入库登记制度,详细载明食品的入库时间、数量、保质期限、供货商、采购人等信息。委托方有权对食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危及食品安全的现象加以制止,提出整改意见。凡不接受委托方检查或隐瞒危及食品安全问题,篡改入库登记记录的承托经营方,一经查实,委托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委托经营合同。因食品安全问题造成人员中毒和死亡的承托经营方,委托方应立即终止委托经营合同,并追究承托经营方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收取的委托经营收益应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同时在"资产管理平台"中填报《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因受规划拆迁、上级主管部门调整以及单位自身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影响,需提前解除委托经营合同,应向承托经营方支付赔偿金的,由事业单位纳入部门预算列支。
第六章 监督和其他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教委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事业单位委托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事业单位应加强内审监督,防止未按规定申报擅自对资产进行委托经营,以及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委托经营的行为产生。对因管理不善、违规、失职、渎职造成资产在委托经营过程中发生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违反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资产委托经营情况做出报告,报市教委,由市教委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资产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委托经营的,应进行清理。对委托经营期尚未届满的,可维持原委托经营至委托经营期届满,但应补办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申报审批手续,并将委托经营合同提交市教委备案;原委托经营约定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出资各级次企业及其他单位不得无偿占用事业单位特定功能资产开展经营活动,已占用事业单位特定功能资产进行经营活动的,应按本细则进行清理,并按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委托本单位法人独资企业经营,其收益拟按照经营可分配利润进行上缴的,应当严格控制其成本开支,并向市教委提出专门报告予以说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其资产委托经营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从发布即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保障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和安全完整,规范房地产的合理使用和有效利用,提高房地产的信息水平和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房地产管理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规,以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市教委系统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高等学校、中等(含专业)学校、直属事业单位。本细则适用于事业单位对依法取得并占有和使用的房地产的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房地产分为:使用权土地和非使用权土地,产权和非产权用房,范围如下:
(一)使用权土地:持有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
(二)非使用权土地:土地使用权利人非本单位,但由本单位实际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包括长期租赁土地。
(三)产权用房:持有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证》的用房;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但权属明确为本单位的用房;记入单位资产账,但实际已被拆除未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用房。
(四)非产权用房:单位根据政府安排,具有长期使用权,并按规定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管理公司租赁并支付租金的用房;单位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租赁并支付租金的用房。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长期无偿借用的用房。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事业单位房地产在市财政局综合管理的框架下,市教委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按如下体制建立:
(一)高等学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房地产的产权管理和使用管理,基建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房地产的基本建设管理,后勤保卫部门负责本单位房地产的物业管理和安全管理。
(二)中等(含专业)学校:总务部门负责本单位房地产的综合管理。
(三)直属事业单位:后勤部门负责本单位房地产的综合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单位房地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流程,并组织实施。对房地产使用过程中的各类风险进行有效控制。
(三)负责本单位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的取得、验收、账务、处置等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承租承借房地产合同的签约和履约。
(五)负责本单位房地产的产权登记工作,保管本单位持有的房地产权证,配合基建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建设资料的归档工作。
(六)配合基建管理部门做好本单位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的维修装修工作,参与制定本单位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维修装修计划,编制《零星基建和维修工程项目建议书》,经论证和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本单位房地产的使用调配、出租出借的管理。
(八)配合本单位后勤保卫部门做好本单位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使用过程中的防灾、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
(九)负责本单位房地产购建、处置、承租承借、出租出借等事项的申报备案工作。
(十)接受市教委的监督和指导,完成房地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基建管理部门和后勤保卫部门工作职责由其他相应管理办法或细则规定。
第三章 取得与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土地的取得主要由下列几种形式:
(一)政府划拨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其他事业单位无偿划拨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三)政府和其他单位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政府安排获得的长期土地租赁权;
(五)向其他单位租赁获得的土地租赁权。
第九条 事业单位房屋的取得主要由下列几种形式:
(一)在单位使用权土地上自建获得的房屋产权;
(二)从房地产市场采购获得的房屋产权;
(三)其他事业单位无偿划拨获得的房屋产权;
(四)其他单位转让获得的房屋产权;
(五)政府安排获得的长期房屋租赁权;
(六)向其他单位租赁获得的房屋租赁权。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保证房地产的权属清晰和房地产信息的完整准确。应对本单位房地产信息登记造册,必要时可建立单位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做到图、表、卡、证与房地产实际相符。房地产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取得方式、权属证明、使用情况和质量情况等。
第十一条 市教委建立《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开展事业单位房地产信息登记业务。事业单位发生房地产增减或信息变动时,应及时办理房地产信息登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房地产信息登记分为:新增登记、变动登记和注销登记:
(一)新增登记:事业单位初始登记或新取得房地产时办理新增登记。新增登记应提交如下材料:
1.《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房地产信息新增登记表》(两份);
2.基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
4.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准文件(复印件);
5.承租承借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复印件)。
(二)变更登记:事业单位房地产信息发生变动时办理变动登记。变动登记应提交如下材料:
1.《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房地产信息变动登记表》(两份);
2.引发房地产信息变动的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3.引发房地产信息变动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注销登记:事业单位房地产发生处置、解除承租承借时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应提交如下材料:
1.《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房地产信息注销登记表》(两份);
2.房地产处置批准文件(复印件);
3、解除承租承借有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教委根据事业单位提交的房地产登记材料,审核无误后,登录《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并返还事业单位一份经审定的《登记表》。年终汇总完成后,向各事业单位提交一份该单位房地产信息登记的年末明细表,用于各事业单位备档。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发生房地产权属不清和信息不全时,应组织力量开展房地产清查。根据清查结果,做好如下工作:
(一)对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规划图不清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量部门进行测量。
(二)对房地产权属不清的,应通过房地产交易中心予以确权,必要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予以确权。
(三)对确权为本单位的房地产但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或未变更权利人的,应通过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权证或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
(四)对确权为本单位的房地产但资产未入账的,应补办入账手续。
(五)对未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已灭失的房地产,应查明原因,补办资产处置手续。
(六)对承租承借房地产未签订租赁(借用)合同的,应补签租赁(借用)合同。
(七)对出租出借房地产未办理出租出借审批手续或未签订租赁(借用)合同的,应补办出租出借审批手续或补签租赁(借用)合同。
第四章 基建与维修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基本建设是指: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的固定资产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建项目。包括纳入市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由市级建设财力和事业单位非财政性资金单独或分摊安排的,或纳入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由部门专项预算和事业单位非财政性资金单独或分摊安排的,涉及土地划拨、转让,房屋或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建的工程项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事业发展需要、房地产现状和用地用房配备标准,合理编制单位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事业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基本建设项目,涉及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应该根据本市市级建设财力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维修工程是指:事业单位为确保单位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正常使用,对其组织实施的大中修、专项维修和装修工程(以下统称维修工程),纳入事业单位房地产维修工程计划,由部门专项预算和事业单位非财政性资金单独或分摊安排的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房地产现状、历年维修情况和新使用要求,合理编制单位的房地产维修工程计划,分类分期逐步实施。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和维修工程计划经费纳入部门专项预算的,应根据基本建设和维修工程标准,编制《基本建设和维修工程项目建议书》。高等学校单项预算金额200万元及以上,中等(含专业)学校、直属事业单位单项预算金额5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应报市教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审批;单项预算金额在上述金额范围以下的,由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审批。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列入市级财政部门专项预算。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实施市级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和维修工程项目,涉及申请房地产权证新设或变更的,应报市教委和市发改委批准;不涉及申请房地产权证新设或变更的,应报市教委备案。审批或备案核准未通过的不得施工。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建设和维修工程需要拆除原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的,应在申报批准或备案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建设和维修工程需要拆除原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的,应根据市发改委的批准文件或市教委的备案核准文件,办理固定资产处置的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拆除。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施市级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和维修工程项目,符合政府采购目录规定范围的,应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不在政府采购目录规定范围的,由事业单位自行采购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招标公司进行采购,采购方式视情况采用询价或招标。承建方一旦确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承建方签订规范的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工程项目的设计规范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应选择符合项目要求资质的工程公司施工,应委托工程监理公司对施工质量、施工进度、施工材料进行监理。事业单位基建管理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应对项目施工过程进行全程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督促承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确保施工安全,接受项目单位的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应尽可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必要时,项目单位可与承建单位签订安全施工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施工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办理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做好财务审价、建筑测量、申报核价等工作。在此基础上,属于法定产权和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及时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市级建设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决算由市教委审核转报市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部门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和维修工程项目,财务决算由市教委审批。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在财务决算审批完成后,应及时进行工程项目移交,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基建管理部门应做好建设资料的归档工作;资产管理部门应做好固定资产入账和后续使用安排工作;财务部门应根据财务决算批准文件和固定资产验收入账单进行财务核算。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维修工程的账务处理,按照《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细则》,一般维修工程,不发生建筑面积增加的,不对其原值做出调整;明显改善和提高使用价值的,可按照大修改造或者装修费用计价,对固定资产作增值处理。维修工程涉及更换的附属设备应单独计价,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与市教委系统外其他单位和自然人在事业单位使用权土地上共同投资建造房屋。特殊情况需要共同投资的,房屋产权应归事业单位所有,其他投资方可享有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房屋建筑面积的使用权。
第五章 承租与承借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承租承借房地产有如下几种形式:
(一)根据市教委的安排,承租政府安排的具有长期租赁权的无产权房地产。
(二)根据市教委的安排,共用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的存量房地产。
(三)根据市教委的安排,承租或无偿借用市教委系统其他事业单位的房地产。
(四)经市教委批准,承租市教委系统外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房地产。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承租承借房地产应从人员编制和实际需要出发,合理确定承租承借房地产的面积,原则上不得超出核定面积,实际承租时超出核定面积部分,由市教委另行安排单位入驻。
第三十二条 市教委安排2家及以上事业单位共同承租承借一处房地产的,由承租承借面积最大的事业单位与出租出借方签订租赁或租借合同,并负责安保和物业管理,其他事业单位按使用建筑面积比例支付租金及安保和物业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市教委安排2家及以上事业单位共同使用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存量房地产的,由使用面积最大的事业单位持有该房地产的产权,并负责安保和物业管理,其他事业单位无偿使用,但应按使用建筑面积比例支付安保和物业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市教委安排事业单位租赁其他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出租方应办理资产出租出借申报手续,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按合同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相应的安保和物业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自行承租房地产,应上报市教委批准,并严格控制租赁标准,原则上不得承租高级商务楼或高等级地块的房地产。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按合同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相应的安保和物业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承租承借房地产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的,其承租承借行为必须经过市教委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纳入部门预算。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房地产的使用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使用的各项规章制度。事业单位房地产使用管理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后勤保卫部门应协助资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使用管理工作。单位房地产落实使用部门后,资产管理部门应与使用部门签订房地产使用责任书。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用房主要分为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和后勤用房。事业单位应根据各部门人员编制数、业务内容和业务量等合理安排各部门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和后勤用房。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大、中、小型会议室,会议室设置以单位内共用为主,严格控制部门设置会议室。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教室设置以学校范围内共用为主;中等(含专业)学校的教室设置以班级固定使用为主;学校教学用实验室和专用教室原则上按学科共用要求设置,无法共用的按课程要求设置。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科研实验室,包括各级别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学科实验室;学校自行建立的分析测试中心、以及校级或学院级科研实验室,应合理安排用房,做到相对集中,必要时应申请单独立项建设,严格控制挤占教学用房设置科研实验室。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房地产应按照设计用途使用。因工作要求需要改变原设计用途的,应报市教委批准,并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在未改变设计用途前,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使用。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的配置,不得超标配置办公用房,不得挤占业务用房和后勤用房作为办公用房使用。事业单位除规定的24小时值班室外,不得将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和后勤用房用作宿舍使用;因宿舍维修需要另时作为宿舍使用的,应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机动车停车场地原则上安排单位车辆、职工车辆和外单位工作联系车辆,不得作为对外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在单位停车场地停车原则上不收取停车费,但市中心区域停车场地偏紧的单位,为了控制停车车辆,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向职工停车车辆和外单位工作联系停车车辆收取停车费,其中职工停车车辆停车费标准由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收取停车费,应向付费人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停车费专用发票,管理人员不得截留。停车收费除去税费和管理成本后,上缴市级财政专户,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房地产按照《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细则》管理;事业单位特定功能房地产委托经营按照《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管理细则》管理;事业单位房地产处置按照《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细则》管理。
第七章 安保与物业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房地产的安保和物业管理,包括房屋、构筑物、附属设备的维护维修管理;环保、绿化、保洁的环境管理;防灾、防盗、维稳的安全保卫管理。事业单位安保和物业管理由后勤保卫部门负责,资产管理部门应协助后勤保卫部门做好安保和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安保和物业管理可以根据单位实际需要委托具有资质的安保和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事业单位应规范安保和物业管理服务的采购,符合政府采购目录规定范围的,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不在政府采购目录规定范围的,由事业单位自行采购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招标公司进行采购。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对承接安保和物业管理的公司提供必要的执业条件,对安保和物业管理公司职工的劳动必须予以尊重,对安保和物业管理公司在执业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汲取并逐步加以解决。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安保和物业管理应定期对房地产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保障房地产的安全正常使用。事业单位使用部门和个人发现所使用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以及安保设备出现问题时,应及时向安保和物业管理部门报告;安保和物业管理部门不得推诿,应及时检查维修,不能维修的应向后勤保卫部门提出报告,由后勤保卫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安保和物业管理制度,对制度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整改。对不称职及违反合同约定的安保和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整改且拒不整改的应按《合同法》解除合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由市教委安排的房地产按照本细则执行,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地产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