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

    创建时间:  2018-04-24  叶琦    浏览次数: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制定目的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和市财政局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结合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具体情况,本着“分类指导、管用结合”的原则,制定本总则。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总则适用于市教委系统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包括高等学校、中等(含专业)学校、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市教委系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管理,参照本总则执行。

    内含定义

    第三条 本总则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的投入、划拨所形成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以及按照国家规定运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根据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资产的总称,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含库存物资、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在建工程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包括:资产价值管理、库存物资管理、固定资产管理、无形资产管理、对外投资管理和在建工程管理等。具体内容有: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国有资产的使用、共享与共用、处置;资产的评估、清查核实、绩效考核、统计报告和过程监督;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及报告等。

    管理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遵循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做到权属清晰、安全完整、节约高效,管理方式有分类管理、分户管理、风险控制、审计监督以及绩效考评。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做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建立资产共享共用机制,促进事业单位间的资源整合。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流失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市财政局综合管理的框架下,市教委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实施具体管理。

    主管部门职责

    第七条 市教委履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委托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财务与资产管理中心承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市教委履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和市财政局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总(细)则,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核实、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购建计划、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委托经营、收益收缴等事项。

    (五)负责事业单位房地产的购建、处置、承租承借、出租出借等信息的登记备案工作。

    (六)负责制定主管部门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备标准,推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

    (七)组织实施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八)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和评估备案。

    (九)负责《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平台》、《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房地产信息登记系统》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十)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考核。

    (十一)接受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的监督、指导,并按规定向其报告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单位职责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管理组织负责。事业单位应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决定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综合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各资产管理部门工作,处理国有资产管理中的综合事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单位级(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部门级(资产使用部门)两级管理体制。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分类管理的要求,按照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置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明确各职能部门管理的范围、职责和权限。

    (一)资产价值管理。主要承担国有资产的形成、形态变化、各类收入的财务核算。

    (二)实物资产管理。主要承担固定资产、低值耐久品、库存物资等实物资产的计划、取得、保管、使用、处置等管理。

    (三)无形资产管理。主要承担无形资产的形成、取得、保护、转化、处置等管理。

    (四)对外投资管理。主要承担对外投资企业的产权和股权管理,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五)在建工程资产管理。主要承担在建工程各类资产的管理。

    规模小且资产存量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在相关内设部门设置专门的资产管理岗位,履行资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设置,应避免职能交叉、缺失或权责过于集中;应形成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相应数量的资产、财务、经济、工程技术等专业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以确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做好本单位符合内部控制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流程,对国有资产管理及使用过程中的各类风险进行有效控制。

    (四)负责制定本单位的单位级资产配备标准,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本单位资产的配置计划、取得、验收、入库、保管、使用及维护等日常管理。

    (六)负责本单位资产的产权管理、账卡管理、评估管理、清查核实、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报废、报损、划转(调拨)、转让等处置工作的管理。

    (八)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委托经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九)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内外调剂利用;参与大型科学仪器的共享服务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十)负责本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认定、计价、知识产权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和股权激励、文件和技术资料归档等工作。

    (十一)负责本单位在建工程资产的管理、竣工验收、审价、移交、工程技术资料归档等工作,做好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工作。

    (十二)接受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市教委的监督、指导,并按规定向其报告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使用部门对本部门保管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使用部门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为部门负责人,使用部门应指定专人担当资产管理员,负责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资产管理部门布置的各项任务。

    (二)负责拟定本部门资产的购建计划,经部门领导批准后,报资产管理部门,配合资产管理部门实施采购和验收。

    (三)负责本部门资产的保管保养和安全使用;向资产管理部门申请报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委托经营等;负责本部门资产的使用登记,向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考核数据信息;努力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四)负责资产发生使用或灾害性事故的现场保护,提交事故报告,配合资产管理部门和安全保卫部门的调查。

    (五)负责投保资产出险的报告、证据收集、现场保护,配合资产管理部门做好投保索赔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资产的清查核实及有关统计报告工作。

    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选派政治思想好,责任性强,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同志担任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要从政治上和业务上关心他们的成长,通过业余学习,以及法律、制度、业务等专业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要结合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业务考核和升等晋级办法,使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做好本职工作。

    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在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构、人员的基础上,做好如下工作:

    (一)树立国有资产的现代管理理念,全面梳理已有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对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调整和改进,不断提高资产的管理水平。

    (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风险控制,通过完善分工职责控制、授权控制、审核批准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护控制、会计系统控制、内部报告控制、业务活动分析控制、绩效考评控制、信息技术控制等措施,建立一整套完整的抗风险机制。

    (三)根据市财政局和市教委有关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平台”)建立资产管理数据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账务、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购建和使用

    资产购建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资产购建,应符合以下条件:已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事业发展需要;难以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相关资产;难以按照成本效益原则,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购建。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购建,应当符合规定的配备标准;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要从严控制。重大资产购建,应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资产购建,应编制年度资产购建计划,其中列入部门专项经费预算的购建计划,按规定权限由单位或市教委组织论证后,报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的购建计划,不得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资产构建的采购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其他部门未经受权不得自行采购。符合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货物、工程、知识产权和服务的,应委托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或者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进行采购。经批准自行采购的,可以由单位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公司进行采购。根据采购货物、工程、知识产权和服务的批量情况,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市场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实施资产购建,应与供货方或承建方签订规范的购建合同,同时应加强购建合同的管理,建立必要的法律咨询审查制度,依法签约,并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主张合同的权力。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资产购建完成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标准、合同条款实施现场勘验、测试、清点、移交等验收程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并按合同条款及时向供货方或承建方提出整改、调换、退货;发生损失的,应按合同条款向供货方或承建方提出索赔。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重复购置、长期闲置、使用效率低的资产应及时通过“资产管理平台”发布调剂信息。资产调剂分为单位内调剂、系统内调剂和系统外调剂三种调剂范围;调剂方式按照单位内、系统内、系统外顺序进行。事业单位向系统内其他单位发出调剂信息,经洽谈形成调剂意向后,办理资产转让或划转(调拨)手续。无法实现系统内调剂的资产,应报市教委组织系统外调剂。

    资产自用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资产自用是指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责,自行使用存量资产的行为。事业单位应加强自用资产的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建、接受捐赠、划转(调拨)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在验收合格后送达使用部门或库存部门,并办理相应的签收手续。在建工程竣工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审价等手续,并按规定做好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等工作。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和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或经授权的使用部门领导批准。资产领用时管理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资产的保管使用由使用部门负责,并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应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共享共用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是指事业单位间合作购建资产实施共用或事业单位利用存量资产在一定范围内开放共享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为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重复购建资产,应建立事业单位间合作购建资产的共用机制。凡合作购建资产的,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将优先安排。合作购建的资产应在合作单位间共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存量资产符合共享共用条件的必须在规定范围内开放使用。事业单位应积极参与本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活动,按规定纳入《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人员因科研和其他事业活动,需要使用其他单位共享共用资产时,应向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盖章确认,提交承接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经安排后,按规定时间和程序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其他单位人员合规的使用申请。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承接其他单位人员使用共享共用资产,技术人员应对使用人进行培训和指导。使用人员应遵守承接单位资产的安全操作规程,虚心学习,认真操作,如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资产损坏,应按照规定进行赔偿。事业单位承接其他单位人员使用共享共用资产,应做好相关使用记录。

    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将部分存量资产作为资本,经评估和批准后,出资组建新的企业或向存续企业增资股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集体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投资申请应符合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原则。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申请由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其中对对外投资效益差,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将严格控制其对外投资行为。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请表》。

    (三)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九)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一)市财政局和市教委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为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

    (一)财政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三)拨入专款及结余资金。

    (四)政府划拨或转让公益性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屋及构筑物。

    (五)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免税资产。

    (六)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七)市财政局和市教委另行规定的不得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和评估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投资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依法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获取投资收益。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对外投资资产的内控机制,确保出资企业合法经营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出租出借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是指事业单位利用部分存量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获取租(借)金等资产收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实施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保证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将单位存量闲置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二)资产出租出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市场化定价,保证出租出借资产的安全完整,维护资产出租出借收益的合法权益。

    (三)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应确保产权清晰,权属无争议;

    (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出租出借申请应符合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原则。

    (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出租出借的资产。

    第四十一条 事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选择承租方;事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应根据不同形态出借资产,分别通过金融机构中介、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安排选择承借方。事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通过市场调查、询价或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租(借)资产的租(借)金进行事前评估,据此确定标的合理租(借)金价格。

    第四十二条 承租(借)方一旦确定,资产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与承租(借)方签订规范的资产租(借)合同,其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并自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租(借)合同报市教委备案。

    委托经营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是指事业单位利用具有特定功能的资产,委托具有该功能经营资质的企业经营,在不改变该资产功能和用途的前提下,获取服务和委托经营利润收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实施资产委托经营,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保证自身工作需要的前提下,为特定功能的资产扩大服务范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委托企业对该资产进行经营。

    (二)特定功能的资产委托经营时,不得改变原有的功能和用途。

    (三)委托经营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市场竞争机制,保证委托经营资产的安全完整,维护委托经营收益的合法权益。

    (四)事业单位用于委托经营的资产,应确保产权清晰、权属无争议;

    (五)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委托经营申请应符合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原则;

    (六)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应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委托经营。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经营:

    (一)该资产已被依法查封、冻结。

    (二)该资产的委托经营,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三)该资产具有产权争议。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委托经营的资产。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公开招标的形式选择承托经营方。公开招标可以采用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事业单位资产委托经营,应通过市场调查、比价或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据此确定标的合理年收益额。

    第四十七条 承托经营方一旦确定,资产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与承托经营方签订规范的资产委托经营合同,其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并自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经营合同报市教委备案。

    财务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实施共享共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及委托经营等所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同时在“资产管理平台”中填报《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事业单位报市教委备案的文件,是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及委托经营等经济行为,及其所获得的收益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国有资产处置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资产发生账面损失、实物损失,以及报废资产、产权转移资产,经批准实施资产账面核销的行为。处置范围包括:流动资产损失、固定资产处置、无形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处置等。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划转(调拨)、转让、捐赠、出售、置换、退货、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一)事业单位除房屋与构筑物、机动车辆以外,原则上按年度只能提出一次固定资产报废申报,其中高等学校按年度可以提出两次固定资产报废申报,其他处置方式不限。无形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处置、货币性资产核销,亦不受限制。

    (二)事业单位凡符合市财政局受权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各类处置申报,由市教委审批;超出市财政局受权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各类处置申报,由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处置过程如遇特殊情况,经市教委审核后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基本程序是:

    (一)单位申报: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报《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市教委申报。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鉴证或评估国有资产的,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鉴证或评估。

    (二)市教委审核或审批:市教委对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按权限进行审批或转报市财政局审批。由市教委审批的处置事项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市教委转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四)处置处理:单位对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处理,对处置处理获取的收入进行财务核算。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处置,应根据不同资产、不同处置形式提交相应的材料,具体要求由相关管理细则规定。其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核销,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单位处置申请文件。

    (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和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提交《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对外投资股权转让处置的提交《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二)》。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产权证明、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的鉴证报告。

    (五)属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还应提供: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和关闭,并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六)属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还应根据形成损失的不同情况分别提供:

    1,关闭企业形成对外投资损失的,应提供清算报告、清算资产的分配方案和清算资产的收入凭证;

    2.企业因亏损决定减资实收资本形成对外投资损失的,应提供清产核资报告;

    3.事业单位转让股权形成对外投资损失的,应提供转让行为的批准文件、评估报告、转让协议和转让收入凭证。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实物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单位出售、出让、变卖实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公开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的事件发生。

    划转(调拨)和捐赠

    第五十六条 划转(调拨)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事业单位无偿转移国有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划转(调拨)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拨的资产。

    (四)其他需划转(调拨)的资产。

    第五十七条 划转(调拨)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其他系统国有单位的国有资产划转(调拨),按规定权限审批。

    (二)同级跨系统国有资产的划转(调拨)。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调拨)给同级政府其他系统国有单位的,应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受的批准文件,划出方和划入方意向协议,报市教委审核,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划转(调拨)。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调拨)给其他非同级政府系统国有单位的,应附该单位所属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同意接收的批准文件,由市教委审核,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捐赠是指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五十九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捐赠双方凭上述捐赠收据或捐赠确认清单或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出售、出让和置换

    第六十条 出售、出让是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移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资产遵守如下原则: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视不同资产,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机构和资产管理系统的调剂平台进行,采用挂牌、拍卖、协议等方式。严格控制股权类资产在未经历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前,直接采用协议方式进行的交易。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行为批准后,应以经市教委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市教委并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交易。

    (四)交易双方应签订规范的交易合同,并按合同履行义务,主张权利。

    第六十一条 置换是指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资产置换,置换双方应共同制定相应的置换方案。置换行为批准后,应签订规范的置换合同,并按合同履行义务,主张权利。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六十二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机构和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情况,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货币性资金、有价证券、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处置收入管理

    第六十五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出让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出让对外投资股权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等。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让,属于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让收入,扣除本金以及税金等相关费用后,上缴财政国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收入形式为实物、无形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处理。

    第六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在“资产管理平台”中填报《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

    第五章 产权登记及纠纷处理

    第六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资产管理平台”向市教委申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申报经市教委审核,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七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委托经营、担保(抵压)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七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七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通过“资产管理平台”向市教委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年检。产权登记年检申报经市教委审核,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表》。

    第七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市教委审核并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核实

    资产评估

    第七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划转(调拨)。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七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事业单位应通过“资产管理平台”向市教委申报、办理评估备案。评估备案申报经市教委核准后,核发《国有资产评估备案表》。市财政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清查核实

    第八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核实: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核实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教委、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核实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核实,应当向市教委提出申请,并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核实工作除外。

    第八十三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核实的具体程序根据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信息管理与报告

    资料及档案管理

    第八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完善国有资产取得、购建、使用、处置等过程形成的各类资料和文件,以及年度资产统计报告和报表的保管、保存及归档工作;明确相关部门的资料收集及档案管理工作职责,确保信息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信息化与报告

    第八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按照市财政局、市教委有关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取得、变动、使用等信息录入“资产管理平台”,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八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八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及处置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市教委、市财政局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教委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平台”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考核与监督管理

    考核

    第八十九条 市教委应加强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考核;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的各项内控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监督和审计

    第九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的监督机制。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的监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保证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九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国有资产的内部审计工作。事业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有资产的内部审计工作。未设置内部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人员的,由市教委审计部门负责该单位国有资产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十三条 市教委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九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奖惩制度。对管理严格,使用效益高,维护保养好,安全责任强的部门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物资奖励。对违规、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其赔偿责任,违反法律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国有资产损失事故时,当事人应立即报告,并提交国有资产损失情况说明,部门资产管理员负责向部门领导汇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按级上报。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进行事故分析,确定事故原因,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总则将由若干管理细则共同组成。

    第九十七条 本总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印发的有关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总则相抵触的,以本总则为准。

    第九十八条 本总则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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