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沪财教[2016]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上海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沪财教〔2016〕号26)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市级事业单位涉及的科技成果处置的相关事项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财政局安排市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市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核销等。
第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市级事业单位处置货币资金、对外投资以及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市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账面余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除上述(一)、(二)项规定外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处置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市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报《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或鉴证国有资产的,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或鉴证,并根据规定填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完整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并办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或核准手续。
(四)公开处置。市级事业单位对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或核准手续—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调拨(划转)主要包括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国有资产的无偿转移。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拨的资产;
(四)其他经批准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的,应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市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市级事业单位接受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意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市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主管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捐赠双方凭上述捐赠收据或捐赠确认清单或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在未经历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前,直接采用协议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重新对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意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六)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七)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市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意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双方单位拟置换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报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五)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六)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资产产权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工程决算副本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报废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等文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报废,以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资产报废处置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原则上应当通过拍卖、询价等市场竞价的方式公开处置报废资产,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重新对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后交易。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的报废资产应当通过统一的管理平台,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回收机构进行公开处理。
第三十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专项鉴证报告;
(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外投资核销是指因政策因素或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被投资单位破产清算,有确凿证据表明需核销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核销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核销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股东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文件;
(四)被投资单位歇业的相关文件及财产变价分配方案;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被投资单位上年度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认定为损失;
(五)逾期三年以上,提供相关的催收记录,债务人无法清偿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专项鉴证报告;
(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对外投资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当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和核销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核销对外投资收入等。
第三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和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填报资产处置收入情况。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属于市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收入,扣除本金、评估费和税金等相关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2.收入形式为实物、无形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市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以及市级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